深圳罗湖合同纠纷律师

  • 发布时间:2024-11-04 17:09:35,加入时间:2014年03月26日(距今40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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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份止,向原告购买水性干复胶,其中2008年账目已全部结清,另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9次,累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850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迫于无奈,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85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干复胶。2010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9,85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9,000元,尚欠原告余款40,850元未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及时付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0,85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0,8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5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4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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