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合同纠纷律师

  • 发布时间:2024-10-29 16:58:59,加入时间:2014年03月26日(距今40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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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代购品牌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的女士提包,被告承诺将在韩国为原告代为购买此包,并收取代购费用。2015年5月9号,原告朋友收到由被告寄来的代购女包,经过仔细查验,发现该包有问题,具体表现为:1、被告未提供该包的保养卡和购买的小票单据;2、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买记录、刷卡单据,被告无法提供;3、原告咨询韩国客服,被告知凡购买记录可以凭护照到店重新打印,但被告仍称无法打印;4、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和护照号到国内该品牌实体店查询,并无此包的购买记录。5、通过辨识包袋本身,发现与提供的图片不同,分别有拉链颜色和内带图不一样、品牌标识的烫印与该品牌专卖店内的标识明显不同,再者就是该品牌包都有个唯一的编码,相当于包袋的身份证,会刻在包里,但被告代购回的包无此编码。从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女包的客观查验以及被告的主观行为均无法说明此包为正品。被告利用原告对其信任,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128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在韩国代购“LV”的女士提包。原告称收到货后,没有发现保养卡和购买单据,要求被告提供具体购买记录及刷卡单据时,被告也没有出示。原告咨询韩国客服,得知凡有购买记录可凭护照到店重新打印,被告仍不提供。原告想到“LV”专柜刻字,专柜要求需要在该品牌的购买系统里查询到购买记录,但涉案包袋不能在购买记录里查询到。该包袋没有“LV”包袋特有的编号。该包袋无法确认为品牌正品。原告称曾致电 “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被告知线下个人交易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商品包装、记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LV”专柜代购包袋,并支付货款及代购费用,双方间构成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审慎的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记录的合意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货款金额,可以推定出原告需要被告代购的为“LV”正品包袋,而非仿制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品牌包袋保养卡及购买单据、购买记录及刷卡单据,现有证据使原告足以怀疑被告为其代购的并非正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代购的并非LV”正品包袋。原告委托被告代购“LV”正品包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应将被告代购的涉案包袋退还被告。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货款12800元,原告陈某某应同时将涉案的“LV”品牌的包袋退还被告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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