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区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律师

  • 发布时间:2024-10-29 16:58:47,加入时间:2014年03月26日(距今40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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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甲

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对生活及对婚姻家庭的认识存在差异,结婚后也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异地分居,平时生活交流较少,一直未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被告未尽到责任。20XX年XX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其25000元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但之后被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拒绝沟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理由不属实,但原告既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已经为女儿购买少儿医保,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于20XX年X月XX日以无力抚养为由将女儿主动送回被告家中,而且送回后不闻不问,被告据此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无力承担原告请求的每月4000元,被告认为,如果女儿判决给原告抚养,也要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承担一定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

2、原、被告均主张女儿周某乙抚养权。原告称女儿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20XX年X月XX日到被告父母老家生活,被告称系原告不想抚养小孩故送回,原告称被告父母想见小孩,故将女儿送到被告父母老家生活;原告称其在XX从事销售工作,收入平均每月8000元左右;被告称其为深圳XX民办教师,收入每月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如果女儿归原告抚养,其最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3、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女儿归原告抚养,其要求随时探望小孩,并要求寒暑假小孩跟其生活;原告则同意被告随时探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态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据此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小孩抚养权。双方均主张女儿周某乙抚养权,小孩20XX年X月被送到被告父母老家生活,被告主张系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故而将女儿送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其也实际主张了女儿抚养权,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小孩周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目前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据此判定小孩目前由原告负责抚养。关于抚养费。本院考虑小孩的生活开支,结合双方陈述的工作及收入,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被告要求寒暑假小孩跟随其生活,原告对此不予同意,考虑到小孩目前尚小,双方可待小孩年龄渐长后另行协商,就目前探望权行使,本院确定被告可随时探望小孩,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应予以必要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X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周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从2016年3月起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已发生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甲可随时探望小孩周某乙,具体时间与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陈某应予以必要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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