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办理条件

  • 发布时间:2022-12-02 16:38:38,加入时间:2016年08月09日(距今323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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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二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二十七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单位与非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单位设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单位设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单位从事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办公室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编辑人员;其中,在单位从事工作3年以上的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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