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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男士护肤品生产销售公司,被告系企业形象设计公司。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某品牌视觉形象设计服务。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然就被告设计方案相关知识产权如何归属产生争议。被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主要销售商屈臣氏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相关产品。2014年7月1日,被告起诉原告及上海屈臣氏著作权侵权,后以撤诉结案。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向屈臣氏发送捏造事实的律师函,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经济损失,存在严重主观过错。被告选择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更加重了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后被告设计方案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存有争议,前案以撤诉结案、纠纷未获解决。被告通过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之虞,亦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名誉之处。屈臣氏并未要求原告将相关产品下架,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故原告名誉受损之事实难以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接受客户委托出具并发送律师函是执业律师专业服务的主要方式之一。然基于律师函的特性及功能,一旦使用不当或被滥用,易从维权工具演变为侵权手段,产生名誉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对发送律师函对法人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律师函服务系专业行为,易获客户及公众的信赖,故发送律师函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做到真实披露、准确分析、公正评价。因内容不当而产生侵权责任,一般由委托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在著作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屈臣氏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错误认定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真相,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据国务院和工信部以及国家行业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的规定,未经省通信管理局/工信部审批核准的企业不得从事互联网交易处理业务、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