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可忽略)
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指示、命令,还有同级机关之间往来的公函、通知、建议、意见等,新、旧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诉,只是理论上的总结与概括。除受上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外,还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行为大多属于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调整、政治决策,专业技术性强,主要目标指向国、部门和机关利益,一般不牵涉私人利益,且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化,行政机关理应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受司法权的干预。二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体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相对人的权益。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使得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被默认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三、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研究 (一)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的内涵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并不是非常严谨的理论概念,其是司法实践中的实务用语。较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具有内部性,但其效力反射到外部的人,从而对外部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这种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变质为外部行政行为;外化的途径包括“通过公权力”与“通过非公权力”等两种方式。可见,内部行政行为欲纳入受案范围,需满足“通过公权力”外化,并对外部相对人产生实际的、终的行政效力的条件。[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只是对某些行为表面伪装成内部行为但其本质还是外部行为的一种揭露。它并非是因为外部相对内部行为的知晓而发生质变,从内部行为变成外部行为。[5]两种观点都包括外化、公权力行使、外部效果三要素。将目光转向审判实践,以高法院裁判或公报案例提炼的裁判要旨为例,如:(1)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应视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外部的法律效果。[6](2)会议纪要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决定,且明确要求必须执行,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7](3)会议纪要的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晌,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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