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1992年2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几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年××月初六生育大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年××月初二生育二女儿张某丁,××××年××月二十四生育小儿子张某戊。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就草率同居,性格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的恶习,还参与犯罪等违法行为,被判入狱15年,出狱后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四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尚未充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