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
(一)受理:申请人应按照申请材料目录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符合法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四)制发校核、
告知送达: 1、申请文件材料及其附件齐全、规范、有效,法律文书应完整、正确、有效,送达文书和归档应及时、准确、材料完整。 2、告知应及时、准确、全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