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货款纠纷律师、深圳罗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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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署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费列罗巧克力产品,2015年8月-10月间,被告收到我方货值人民币817497.34元的货物。经多次致函催促,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817497.3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已送货金额为人民币817497.34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我司发出清场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未销售货物退回,我司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整理后送至我司物流中心,要求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但原告拒不履行,导致双方无法结清货款,该批应退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82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确认原告根据合同向该司所送货物中,尚有人民币817497.34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发出清场函给被告而引致的清场、退货事宜,应当如何处理,存货价款是否应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庭审呈现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5月9日致函被告要求终止合作,承诺愿承担被告卖场所有实物存在商品库存的退货,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对于在被告卖场的存货予以退货是同意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合作时,及时办理清场系双方共同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管理表,并在邮寄快递单上注明了该司经结算应退给原告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82749元。在办理退货手续上,被告按照原告清场函及双方采购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核对、清点存货并将货物自各销售门店收至该司物流中心,致函原告的义务;但原告作为合同供货一方,在发出清场函之后,未对被告发给该司的退货管理表、应退货的货款金额予以回应,亦未提出异议;至庭审期间本院通知双方至被告物流中心共同清点存货数量,并按合同核对相应价款之日,原告亦不到场履行其义务。鉴于原告发出清场函后,怠于继续履行其约定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清点原告存货而结算出的存货货款人民币182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所涉货物属于食物,存在保质期问题,原告应自行从被告处及时取回该批货物,所对应的价款人民币182749元在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17497.34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货款人民币634748.3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后续的退货手续。原告、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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