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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安装改造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安装改造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安装改造锅炉;
(二)不得安装改造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分期出厂的散装锅炉除外);
(四)不得改造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安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移装锅炉;
(六)不得安装改造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安装改造工程装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安装改造施工前,安装改造单位应按照《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锅炉安装改造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条例》和《锅炉安装改造监督检验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安装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安装改造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改造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安装改造单位有违反《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销其许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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