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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注意: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二、属于自动投案的常见情形有:
(1)一般应是犯罪人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2)一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3)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5)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
(6)“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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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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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温德民律师系广东知名法学院校双学士优秀毕业生。温律师从事法律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经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方面业务,对于刑事法律颇有研究,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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