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电话:(梁律师)QQ号码:。协议实质是王某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以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以买卖的方式规避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相关规定,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另外,假设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那么2013年8月12日郑某起诉时,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已同时存在,而郑某却选择向王某索要购房款元,而非元或元,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郑某提供的王某于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王某”两字存在改动的情形,郑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且郑某对其两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的变更原因及《收条》出现改动的原因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郑某举示的2013年2月1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3年2月13日的《收条》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2013年2月13日的协议客观存在,也与2013年2月3日的协议情形一样,属无效合同。故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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