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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第31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32条第32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园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园滑过渡.
第33条第33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34条第34条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35条第35条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金)。缠绕
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绕。
第36条第36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
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外)。
第37条第37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第五章制造
第38条第38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
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39条第39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还应
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40条第40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
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改变原设计;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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