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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研究的是,在开发商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时,是与全体业主约定,还是与部分业主约定与部分业主的约定是否有效有学者即认为,如开发商与全体业主约定了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如开发商仅与部分业主约定了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而与其他业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当认为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问题进行约定,应推定为业主共有。“盖因停车场是以服务全体业主为主要目的的,部分业主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这种约定不具有及于全体业主的效力。”[6]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就车位、车库的具体形态和交易实践而言,停车场大都施划为许多各别的车位,再就单个车位进行交易。
《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否则,开发商根本无从“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也就是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成后,由开发商取得所有权(“大产权”),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关于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属于开发商对其所有权的处分。准此以解,上述观点即过分置重于“停车场”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其可分性,同时,该观点也没有准确把握第74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不足可采。果若如此,开发商只能与全体业主就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在实践中不大可能。本文作者主张,开发商与部分业主之间可以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这也与《物权法》实施后的交易实践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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