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购销树苗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去10万棵成品杨树苗,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且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支付运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欠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售出的树苗,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销方)与被告(购方)签订《购销树苗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杨树苗,其中合同主要内容为:“四、每批10万棵运到后由购方即付货款及运输费用;五、总数30万棵自3月23日-4月12日交付完毕(最后发出之日为终止期);六、价格为每棵壹元壹角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树苗运至内蒙古,树苗运到后,被告因无钱支付运费,向原告借款33000元支付运费。被告于2003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树苗10万棵,未付款,等下批10棵到后全结清。另借现金3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2008年4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要账,被告在原欠条的复印件上将每棵树苗的价钱变更为每棵1.2元,将“等下批10棵到后全结清”变更为“10万棵到后全结清”,并在变更内容处按手印,最后被告又重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份均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及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树苗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树苗并借给被告33000元运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树苗款及欠款。被告虽然否认已收到树苗,但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先后两次签名并加盖手印,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树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树苗款,被告在原欠条的复印件上将每棵树苗的价钱变更为每棵1.2元,并在变更处按手印,应视为其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树苗款1.2元棵×10万棵=12万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借取33000元支付运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树苗款12万元及欠款33000元。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欠条上又重新签上名字及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19日起计算,且原告的证人出庭证实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原告均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