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专利侵权赔偿律师_东莞专利侵权成本律师_专利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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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专利权专家-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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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法定赔偿应注重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于非故意的侵权宜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对于故意的侵权则应采用惩罚性原则。因为在非故意的侵权中,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侵害方的预防成本,限制经营行为发展。而对于故意侵权采用惩罚性原则,则可以提高潜在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如美国法律和我国台湾的立法都对故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可以采用远远高于非故意侵权的赔偿额度。这种将故意侵权与非故意侵权设定不同标准的法定赔偿金额的做法,无疑体现了惩罚性原则的精神,弥补了单一补偿性原则的不足。[13]因此,国内也应该借鉴国外域外的做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大限度的发挥法定赔偿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相互结合的优势。在决定法定赔偿金时应首先查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复侵权、性质恶劣还是在经营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等,从而对前者判定较高数额的金额而对后者判定较低数额的金额,做到宽严适当。

建立适用于群体性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金制度。群体性侵权指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众大量消费盗版、假冒等侵权产品的现象。[14]面对群体性侵权,权利人可能会就同一标的选择在不同地区法院,针对相同或不同侵权人进行多个案件的诉讼。近年来,围绕权利人就同一标的,在不同地区同时起诉相同(或不同)侵权人并同时获判法定赔偿金的,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存在不少争议。第一种情况是权利人就同一标的在不同地区起诉不同侵权人,在后判决的案件应否再判决赔偿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不同侵权人,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金相加,获赔金额“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故先起诉A侵权的案件获判赔后,后起诉B侵权的案件可以考虑不再判赔。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首先这种“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的结论本身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没有经过科学计算,属于主观猜测。其次,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和这些行为各自对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均不可能互相取代和重合。第三,如果认为先起诉A的案件获赔后,后起诉B的案件可以不判赔的,无异于法律和司法者对于不同人有不同的执法标准,也无异于告诉社会和公众在后侵权的人侵权“放手去做”,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这是非常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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