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单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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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工伤职工伤情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鉴定,鉴定现场逐步实行全程录像。

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伤职工身份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签到。

(二)现场体检。专家组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现场查阅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和临床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当根据职工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体检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见附件6)。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伤情介绍(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和作出鉴定的依据(对应条款、晋级原则等)。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程序:

(一)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经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当次鉴定终止情形消失后,经工伤职工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重新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现场参加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查体,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身份进行核实;

(二)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体检,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音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三)因鉴定工作需要,查体专家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诊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书的基本样式参考附件(见附件7至附件9)。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在本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伤情介绍中个别伤情的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补正,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见附件10),并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涉及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影响鉴定结论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不影响原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内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初次鉴定过程中所留的信息联系工伤职工核实相关情况,并为用人单位开具《协助补正单》(附件11)。

工伤职工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联系方式无效时,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协助提供的材料复印件进行密封,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启动复核鉴定程序: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经复核鉴定没有发现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复核鉴定结论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

经复核鉴定确有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终止再次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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