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民间借贷律师、布吉民间借贷律师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应当受法律支持。
1、一审中,李某提交赵某与张某之间的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就18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一审开庭过程中证人张×1、柏×、张×2均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张某辩称,李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与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有不符的内容,是李某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提供的虚假证据,在整个录音中可以看出赵某一直在诱导张某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且录音中提及工程、第三人、转让款、办事处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的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张×1、柏×与李某均是同一公司的股东,参与了涉诉工程的投资建设,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人证言多有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李秀美是李某的岳母,与李某也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李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张某参与涉诉工程的建设,并在李某的公司任职,其收到的款项是整个工程的前期筹备款,而非民间借贷款项。综上,张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返还李某借款180万;2、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案外人赵某系夫妻,张某系赵某的舅舅。
2013年9月22日李某分三次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20万元;2013年9月24日李某分五次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20万元,2013年9月27日李某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80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认可收到上述180万元的事实,但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某主张张某返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工资发放表九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北京公司实际支付给张某工资每月5000元;证据二、公司支付给张某的房租收据及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公司已支付房租至2015年10月,且公司已于2015年5月从张某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据二中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应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某,主张涉诉180万元款项系双方借款,张某认可收到李某支付的180万元,但张某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上述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18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张某支付180万元的前提下,张某主张涉诉180万元系其他款项而非民间借贷款项,应当由张某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某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张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涉诉的180万元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款项,张某应当向李某偿还18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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