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会见辩护取保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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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
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界定认识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大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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