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沈某是广东某广告公司职员,2012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公司以沈某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沈某没有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加班及不给加班工资、克扣奖金等办法对沈某百般刁难。
沈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希望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但要沈某自己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公司还许诺:如果沈某照办,公司可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这种情况下,沈某于2014年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很快得到公司批准,但经济补偿金没有及时兑现。沈某找公司索要,公司以沈某是自动辞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在用人单位有过错或诱逼的前提下,劳动者被迫辞职,依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本案中,广东某广告公司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其行为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沈某的“主动”是在公司的迫使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应当视为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因此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知识点
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主观要件,是指内心的意思,更可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主要情形有以下几方面:
一、被欺诈。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二、被胁迫。被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
三、被乘人之危。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健全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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