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坂田债务纠纷律师

  • 发布时间:2025-04-21 15:37:48,加入时间:2014年03月26日(距今40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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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3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交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债权债务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0万元,并代付了部分水电租金管理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与原告进行交接,处理员工劳资事宜,其承诺的公司情况与实际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在2012年1月X日前办理完毕某登记变更手续,1月X日前办理好解聘公司员工的手续。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履行这些合同义务,而是以种种借口敷衍。根据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履行合同义务15天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赔偿损失。目前,被告已经完全联系不上,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和协商。该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被告这种严重违约行为,不仅丧失诚信,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万元;3、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电费,水费,电梯费,物业管理费,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事应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6年5月X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某,公司注册资本100W元。 2011年12月,刘某(作为甲方)与卢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0W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某,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分三期支付价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壹拾万元;甲方办理完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支付壹拾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乙方于2012年3月X日,在公司未出现甲方原因导致的债务纠纷、劳资纠纷等情况下如数支付。 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股权变更为乙方所有。2012年1月X日前,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完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保证在2012年1月X日前办理好解聘公司员工的手续,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费用。 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2年1月X日,甲方应将公司工厂、宿舍进行移交,将相关工商税务证照、公司章程、印章、银行帐户、财会、厂房和宿舍租赁合同等资料,公司所有的办公及生产用机器、设备、设施、配件等,公司人事资料交付给乙方。 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将与深圳公司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原件在上述资料交接的同时一并交付给乙方。交接前,甲方应当将公司2012年2月前应付的全部租金及租赁税费支付完毕。 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如约履行合同,如未能如期交付公司资产资料、或者不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每逾期1日应赔偿乙方转让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转让价款5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处理此事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卢某于2012年1月X日向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10W元。刘某收款后向卢某出具了一张收条。2012年1月X日,卢某向深圳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电费、水费、电梯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卢某主张合同中约定签署协议后应在2012年1月X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此后刘某不予配合。 由于双方口头协议卢某可提前进入公司进行装修,故刘某要求卢某代为垫付2012年1月份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卢某主张2012年2月初,公司员工因未发工资而罢工,刘某弃公司逃逸,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卢某也从未进入公司经营。卢某主张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变更工商登记,也未向其交付相关资料、资产,故要求解除合同。卢某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6W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卢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卢某已向刘某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W元。刘某未依约向卢某交付约定的资料、资产并变更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卢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某应返还卢某股权转让款10W元。根据合同约定刘某还应承担转让价款50%即15W元的违约金,卢某将违约金调整为6W元,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2012年2月前的全部租金及租赁税费应由刘某负担,故卢某代为垫付的电费、水费、电梯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刘某应予以返还。 卢某主张刘某支付律师费1.5W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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