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确权纠纷律师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曾某某1983年1月登记结婚,1984年11月生育被告曾某。因夫妻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原告与曾某某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曾某某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夫妻共有现金190万元归曾某某所有,夫妻共有的604房归原告所有,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曾某某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5月,原告和曾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向住房和建设局提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申请将夫妻共有的房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2013年6月,住房和建设局作出了XX号《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批准将房曾某某名下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2013年6月,曾某某因故死亡,无法到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房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迫中止。
被告林某某与曾某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曾某某,曾某运于1990年7月死亡。曾某某与原告婚姻期间生育独生儿子被告曾某。
XX房原来是原告与曾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但2013年5月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已共同向政府部门提交申请将该房产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而且政府部门也已批复同意,因此,该房产全部产权属原告所有。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XX房属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XX房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XX房曾育桓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曾某、被告林某某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案外人曾某某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4年11月生育被告曾某。被告曾某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显示,其自1985年3月至1992年期间均享受相关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补贴。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曾某的当庭陈述均认可曾某为原告与曾某某的独生子的事实。二、2013年5月,原告与曾某某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各占50%产权的XX房归原告所有,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曾某某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离婚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曾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三、2013年5月,原告和曾某某共同向住房和建设局提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申请将夫妻共有的XX房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6月,住房和建设局作出了编号为1BZXX的《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批准将XX房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四、2013年6月,曾某某因故死亡。五、被告林某某与曾某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曾某某。曾某运于1990年7月死亡。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证明》、公证处《公证书》、原告《户口簿》、被告曾某《独生子女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曾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双方在离婚时将涉案XX房分割给了原告;其后,原告与曾某某共同向市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将曾某某名下的50%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市住房和建设局也于2013年6月作出了批准涉案房产过户更名的批复。
本院对原告与曾某某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协议予以认定。鉴于曾某某于2013年6月死亡,其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更名过户手续,两被告曾某、林某某作为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负有协助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50%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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