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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出生地山东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吴某、杨某、何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吴某、许***、杨某、何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许***、吴某、许***、杨某、何某甲的行为属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许***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吴某、许***、杨某、何某甲是从犯,许***、吴某、许***、杨某、何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缴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身份证、电话卡等物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是:1、其不是老板,其和同案人均是受老板“小胖”的指使作案,银行卡密码、办卡银行均是按老板的要求办理,办好的银行卡也是当晚就交给老板,其是从犯,而老板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其只是小学文化,并非原判认定的高中文化程度。3、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老板身份、帮助抓其归案、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办理银行地点,有立功表现。4、其不知道老板办理银行卡的用途,是初犯,没有诈骗国家或个人资产。
辩护人郑盛家提出如下意见:1、许***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活动线索后,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捕刘某乙,且刘某乙已被判处刑罚,原审未认定许***有立功表现不当。2、原审对许***收购许***等人骗领的银行卡张数查证属实的是11张,但仅凭口供认定许***收购了19张,认定事实错误。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乙向许***、冉某收购涉案冒领银行卡,该判决根据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银行卡认定刘某乙向许***、冉某收购了9张银行卡,与本案原判认定许***办理了19张银行卡明显矛盾,且两件案件认定的依据不一致。4、许***只实施了向其他同案被告人提供假身份证、租车接送等辅助性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而直接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其他同案人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违反了主从犯相关法律规定。5、许***在本案中获得数额较小,也没有证据证实许***的行为给银行或其他个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