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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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征地相关的行政处罚裁判规则
一、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亦未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
关于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儋州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振东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属违法建筑,并责令其限期拆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实际上,王振东房屋所占用土地已于1993年就被征收为国有,地上房屋没有及时被拆除一直遗留至今,系征地行为不完善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儋州市住建局对此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亦未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市政府在作出收回宅基地的批复前,未给宅基地使用人陈述异议的机会,程序违法,且未列明收回宅基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该批复被撤销。
被上诉人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上诉人的宅基地,直接影响上诉人重大利益。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前,应当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核实与收回有关的要件,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涉案表决书的真实性等。但是,被上诉人仅向越塘合作社了解情况,未给予上诉人陈述异议的机会,就批复同意注销上诉人的鹤集用(1993)第0104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越塘合作社收回,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且被诉批复未列明同意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对其亲属表决同意收回自己宅基地使用权的真实性也持有强烈异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重新审查越塘合作社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三、在非上访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上访人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赵淑环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其于2015年1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永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赵淑环在一审、二审时均未请求因违法占地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县政府对农业局的批复,在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后,内部行为外部化,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临高县政府作出的13号批复是否可诉的问题。临高县政府于1997年3月6日作出的13号批复系针对临高县农业局递交的《关于重新确定原农委三福宿舍区土地权属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该文件已抄送给县国土局、司法局、临城镇政府、三福村委会和王家柱等单位和个人,且该批复的内容是将三福荒塘26亩土地安排给临高县农业局使用,而陈月华主张的纠纷地就在该26亩土地范围内,临高县政府的批复已经外部化,且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处罚行为未能提供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现场核查的相关记录及照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政府也没有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相对人,程序上不合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首先,市政府依据《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决定无偿收回太阳神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对太阳神公司使用土地情况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对此,市政府应当举证证明太阳神公司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即在受让土地上仅是进行土地平整,未搞任何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但是,市政府在其提供的《闲置土地处置呈报表》上仅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并在"处理依据和意见"一栏中补填了"农民提出欠补偿请求退地,公司提出变更用途",未能提供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现场核查的相关记录及照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其次,市政府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仅于2002年1月17日在报纸上公告了《关于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先告知书》,没有依法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太阳神公司,致使太阳神公司没有在公告规定的三日内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太阳神公司在2002年2月5日向政府提出了申辩意见,但国土部门没有对太阳神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给予答复,也没有要求太阳神公司提供已经进行开发建设的相关证据,从而对土地利用实际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以致于现在土地上所废置的猪栏、鱼塘等设施,以及饲料加工厂的厂房、道路等是否在处罚前已经存在不得而知。再次,市政府也没有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太阳神公司,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要求。综上,市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管理委员会在对养猪场实施拆除前,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处理决定,自行直接对相对人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在2011年4月16日对张永安养猪场实施拆除前,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处理决定,自行直接对张永安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超越职权。
七、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等行为。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1982年,之后经过土地收回、出让及转让等行为,上述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1982年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具有可诉性。
八、拆除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而自建的违章建筑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这部分不应获得国家赔偿。
至于原告提出法院不应认定原告是否违法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有关涉案事实具有确认的权利,只是对行政违法没有行政处罚权。虽然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的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但经2013年12月1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确认,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的涉案房屋是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而自建的违章建筑,因此,拆除涉案房屋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请求赔偿拆除涉案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九、拆除非法占用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内容涉及被处罚人的重大利益,县国土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明确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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