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市场营销经理,月薪9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该公司在深圳设立分公司,安排高某前往担任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工资待遇略有提高。高某接到口头通知后,于8月5日到任。工作了一个月后,高某觉得不适应深圳的工作环境,要求调回广州,但遭拒绝。事后,高某以公司单方面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履行原劳动合同。目前,双方僵持不下,高某没上班,公司也没给他发工资。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且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单从这一点来看,高某被公司单方面安排去深圳工作,实际上是变更了工作地点,理应经过协商一致,且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但,公司仅为口头通知,好像事前也没双方协商一致。这样看来,这样的变更有严重的瑕疵。
那么,这种变更行为是否合法呢?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某听从安排去了深圳工作,事实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且超过了一个月,且高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高某如果诉讼维权的话,将不会得到支持。
知识点
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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