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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质监局对B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制造起重机,生产车间共有生产的成品、半成品起重机20台(其中:桥式起重机19台、门式起重机1台)。经调查发现,B公司并未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上述起重机是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的。
杭州市质监局立即对A公司开展调查,调查发现:自2012年1月1日起,A公司将起重机械部分或全部(包括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委托于B公司生产,但B公司并未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
对于该案的处理,办案人员存在着分歧,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将起重机械部分或全部(包括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委托于B公司生产,生产完毕后,由A公司标注厂名,且附A公司的起重机随机资料。应将A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起重机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起重机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加工起重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A公司制造起重机的行为,实施起重机制造行为的应是B公司,如认定为是A公司的制造行为,由于该公司具有起重机的制造资质,反而承认了A公司的制造是一合法行为,通过合法面具掩盖了非法行为。
该案应定性为委托加工行为还是制造行为,是本案办理的关键。虽然A公司将起重机械部分或全部(包括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委托于B公司生产,生产完毕后,由A公司标注厂名,且附A公司的起重机随机资料。但是如认定为是A公司的制造行为,那么由于该公司具有起重机的制造资质,而且现有的特种设备法规规章中都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和限制这种委托加工的行为,不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那么系统和完整,反而不能认定A公司的制造是一种违法行为,通过合法面具掩盖了非法行为。故从本案的定性上讲,笔者更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将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起重机的行为认定为委托加工起重机的行为。
2.关于法条的适用问题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A公司将起重机械部分或全部(包括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委托于B公司生产。也就是说,A公司将其中的几台起重机以整机的形式委托给B公司生产,另外几台起重机只将部分的受力构件委托给B公司生产加工。针对上述情况:《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二款规定,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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