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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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尽对权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尽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
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尽对权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尽对权,对此并无异议。
但是,就企业名称权毕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
笔者以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99条划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划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划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休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报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
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哀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合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
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合用于企业。
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
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
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合法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划定。
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以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
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入行立法。
而《反不合法竞争法》第5条所划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贸易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入进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合法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
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入进贸易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贸易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进相称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入企业的,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
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门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
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毕竟为人格之象征,仍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合法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
《保护产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回属于产业产权入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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