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盗窃罪构成,抢劫罪构成,量刑

  • 发布时间:2018-05-22 19:47:35,加入时间:2012年06月30日(距今431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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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北区。2010年2月4日因犯****罪被广西自治区贵港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认定: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本市海珠区大沙旧村某出租屋,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锁入屋盗窃,此时被害人王某丙刚好回家发现孙某在屋内,孙某为抗拒抓捕对王某丙使用暴力,致王某丙左眼外侧、左面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双方从三楼一直纠缠扭打至一楼被群众王某乙发现,王某乙与王某丙合力将孙某抓获。民警接报后到场,缴获从孙某身上掉落的作案工具7型工具1把、螺丝批撬头2个、T型工具1把.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7型工具1把、螺丝批撬头2个、T型工具1把、钥匙7条,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反抗行为发生在屋外,并没有在室内打被害人,不能认定其为入户抢劫,并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孙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穗海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穗海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年4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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