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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修期届满以后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以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国规定了10年责任期。该10年责任期的责任指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的,保修期内如发现有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和重大损害程度,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怎样算“微小”怎样算孰“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

   大损害程度,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怎样算“微小”怎样算孰“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

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相对比较严厉。 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责任者”有哪些呢?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内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因此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二是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测机构、分包人、供应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等。如质量检测机构错误鉴定,供应商供应的建筑材料有质量瑕疵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些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也都可能成为“责任者”。

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所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常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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