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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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的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其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几种情况,由此,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成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但在实践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能否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曾存在重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当事人不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民事合同的法定事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种观点一度占据主流。但是,随着拆迁法律实务经验的积累,随着民事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学人和实务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的理解也更加深入和客观。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合同的性质已经基本得到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已经得到认可。我国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开辟了绿色通道。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可以看出,在20世纪90年代初,无论是已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补偿安置争议,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利益相对平衡。但是,到了9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提速,天平开始向拆迁人一方倾斜,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维权的通道变得越来越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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