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报告和技术资料;
(五)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他企业提供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一份;
(六)其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目的意义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一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公布食品安全标准评审专家库专家名单;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是卫生厅指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机构,负责具体承办企业标准备案事务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咨询服务;
(二)承办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三)受自治区卫生厅委托,管理我区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我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日常业务、信息收集汇总和材料报送等工作;
(五)负责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信息通报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承担自治区卫生厅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四条 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助备案企业完成企业标准专家技术审查,并核准对审查情况进行收集核准后,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准备案,不得收取备案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依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和卫生厅审批意见,对同意备案的,在企业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含骑缝章),同时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不同意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企业。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QB64/(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自治区卫生监督所编排。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前需经专家技术审查,并签署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专家技术审查组由3~5人组成,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直接参于企业标准起草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技术审查组成员参与评审。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企业应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