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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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实例
对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案件,笔者思考并总结了如下几个问题:
一、“一般消费者”应以最终产品的直接消费者为基准。这里的“一般消费者”并不是指将零部件与授权设计进行具体比对时所依据的标准,而是指判断零部件相对于最终产品的视觉效果时所采用的判断视角。如果零部件(相当于专利产品)与最终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那么其各自的消费群体也多为不同。对于最终产品的受众来说,其更关注的是该最终产品的外观和性能,而对于构成最终产品的零部件可能就不会加以关注,此时若仍以零部件的消费者的视角来判断最终产品,则相当于人为地把该最终产品中的零部件予以放大性地关注,那么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客观公平的,这也是与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不相符的。
对于本案乙公司来说,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玻璃移门,其消费群体可能是装修公司或者准备装修的其他主体;甲的授权设计的专利产品是玻璃移门中的铝型条,其消费群体是生产玻璃移门的生厂商。从前者装修公司或其他装修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来,其从购买到使用的过程中,所看到的、所熟悉的都是玻璃移门整体的设计,其消费者不可能会贴在移门上仔细观看铝型条的纹路走向,尤其是在该铝型条镶嵌的玻璃的色彩或图案更夺人眼球的情况下。因此,对于玻璃移门的消费者来说,普通铝型条的设计并不会影响其对玻璃移门的购买需求。从后者玻璃移门生厂商的视角来看,其采购的铝型条是未经二次加工的商品,其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该铝型条的六个面,并能够在该铝型条的设计要点上投入一定的注意力。因此,对于采用授权设计作为零部件生产另一最终产品的,应以最终产品的消费者的视角来综合判断该授权设计在最终产品视觉效果中所起的影响。
二、对最终产品中零部件外观设计的考察,应以该最终产品的正常销售、使用状态为准。本案庭审过程中,为了将玻璃移门产品中的铝型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甲对该玻璃移门产品使用了破坏性拆解的方式,将铝型条镶嵌的玻璃全部击碎,然后从门框中取出一小段进行判断。其实在本案原告甲确认了要对移门进行拆解才能进行判断的环节时就可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因为最终产品之所以能够在相关市场中流通及使用,主要依赖的就是其外观及功能,这也是相关消费者选购该最终产品的原因所在。而吸引消费者选购最终产品的外观,正是其在正常流通及使用状态下的外观,通过破坏性拆解得到的零部件外观是不体现在这种初始外观当中的。因此,对最终产品予以破坏后得到的零部件的外观并不构成消费者选购最终产品所考虑的因素,该最终产品不会构成对外观专利产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挤占,自然也就失去了对其保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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