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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保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公司负担900元,*****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张,故该证据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85000元,原审法院以*****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增加工程量为由,对*****公司该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还诉请*****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保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棚顶是否漏水,而且即使有漏水情形,也不能证明漏水问题应归责于*****公司的施工行为为由,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保修协议》中“2015年7月30日,仓库棚未出现漏水的,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约定,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反诉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漏水致货物损失款14135元、租金损失214852元、修复费用78261.4元及其不应退还涉案保修保证金,因*****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反诉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