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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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中的电子钟的钟面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钟面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增加了氧吧功能而增加了厚度,可以说是外观不同,但是对于此类产品来讲,主创部位为钟面,而氧吧结合电子钟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类似,由于增加氧吧功能并没有改变钟面设计,因此仅仅厚度不同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因而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先用权提供的证据是产品模具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合同没有模具产品的型号及规格,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开发合同可以与本涉案产品直接对应起来,因此先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主张专利无效的证据是原告方授权生产专利产品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展销会会刊广告彩页,该会刊具有主办单位和发行时间,会刊中刊登的广告彩页能够清楚的显示出原告方专利产品的立体照片,其中以在正面为主要显示部分,但是与被控侵权产品则不相同,可以作为公开出版物则证明该专利权无效。被告方主张自由公知设计的证据与上述专利权无效的针具相同,但是由于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的现有设计并不完全相同,而同时与专利产品外观近似,自由公知设计的主张法院未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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