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权类似商标侵权律师、广州商标赔偿损失律师
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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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判断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
基于禁止混淆的原则,对商品是否类似最有发言权的应当是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因此,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就成了判断类似商品时的主要查明对象。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xi]这种对商品类似的认识,是来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如上所述,特定商标的知名度也会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事实上,很难从积极的角度概括影响相关公众认识的全部因素,这只能是个案的事实问题。但从反向的角度看,倒是可以肯定相关公众在认识类似商品时绝不会受到《商品区分表》的影响,因为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该表的存在以及“区分表”是如何划分商品类别和类似的。可以认为,即使是相关“专业”的人士也未必都能将“区分表”的划分熟记在心。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可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依“一般经验法则”作出判断。
在理解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时,还有一个不能用“特殊”代替“一般”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混淆的可能性必须建立在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共性的认识基础之上。例如:某品牌的果汁饮料十分畅销,另一企业为搭便车仿冒该饮料商标及商品的装潢生产了洗发液,一消费者在销售保洁用品的柜台上将洗发液当作饮料误购并误食。在这个例子中就不能因为混淆的存在而认定果汁和洗发液是类似商品,因为这里的混淆是极个别的特殊认识,而不是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
5、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
由于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一般认识”有时很难直接查明,[xii]实践中对“类似”的事实判断往往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因此有必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相关商品之间客观方面的相似程度。《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此规定,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或者消费者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笔者认为,在判断类似商品客观标准上有以下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1) 在判断的要素方面,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穷尽式的规定,除了被例举的要素外,个案中还可以考虑其他一些因素,比如商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商品名称以及商品在销售中被摆放的位置等。
(2) 现实中不必要求商品之间必须满足全部要素才构成类似。类似商品的判断说到底是消费者认识状态的反映。现实中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根据其中一部分因素作出大致的判断,不太可能进行全面和系统地综合分析。因此,即使在客观标准的判断上也存在一个主客观结合的问题。
(3)不宜狭义理解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商品的生产部门等问题。某些商品的功能、用途并不是单一的,这完全取决于商品的自然特性和特定地区消费者的不同习惯。此外,同一生产部门从事多元化经营也应当被看作是判断类似商品的一个因素。比如现实中很多生产电冰箱的企业都同时生产洗衣机和空调,企业的名称也未必叫冰箱厂或洗衣机厂而可能统称为家用电器厂。
(4)类似商品的比较应当尽可能地在具体的商品之间进行。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某法院在一份判决中就认为:“判断类似商品时,应当在注册商品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比较,而不应在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较”。将涉案商品进行比较显然是不可避免的,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较也是可以的。但问题是在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排除具体商品之间的比较。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并没有排除将争议双方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当然,在权利人没有实际生产核定商品的情况下,也只能将被控商品同商标权核定的抽象意义上的商品进行比较[xiii]。但把类似商品的判断与混淆的可能性完全割裂开来,一概片面地在被控商品和抽象意义上的商品名称之间比较似乎不符合立法原意,原因在于:
如上所述,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以使消费者可以“认牌购物”不至对产源发生混淆。因此,《商标法解释》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可认定为商品类似。在现实中,混淆的可能性只可能发生在具体的商品之间。如果撇开具体商品而偏要将《商品分类表》中仅停留在人们想象中的商品名词进行比较和判断,就等于排除了对混淆的判断,或者是一方面承认混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否认商品类似的矛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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