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湾区越秀区建筑工程律师、广州建筑工程房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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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筑工程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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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或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被执行人(或被告)财产采取查封(或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实践中有三种情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或诉前,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可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二是《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采取执行财产保全的情形,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三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关于查封期限及查封效力的自行消失,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又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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