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集资诈骗罪会见辩护取保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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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的区别
2012年3月,袁某通过一家中介公司,采取虚假出资的形式,注册了阳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袁某任该公司经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承诺一定期限内支付月利8%~20%不等的高额利息,转让门面房等还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30多人出具借条,借款合计1260多万元。2013年1月,袁某停止给付高额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大力追查,冻结了袁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追回了借出的款项。至今仍有420万元人民币无法返还。
评析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际上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前者通常是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后者通常是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条件。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应格外遵循以下两点:
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对本案加以定性的关键之一
《 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并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中,袁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注册公司,又以该公司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同时集资的借口是做垫资、投资等生意需要用钱,实际上借钱主要是用来还以前所借高利贷的本息,隐瞒其经营性质,这明显是对公众的欺骗。袁某在其资金运作过程中,短短的几个月时间,所吸纳的集资款1260多万元。因此袁某的行为应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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