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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层A座,农林下路与东风东路交汇处,同广东发展银行相邻,王府井百货对面,广东省教育厅斜对面) 公交站:羊城晚报 农林下路 犀牛路口 广东工大 东山总站。地铁站:5、6号线区庄站B2出口,1、6号线东山口C出口。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号
1915号案原告(1931号案被告):张某东,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1915案被告(1931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餐饮管理***(以下简称:某餐饮***),地址:广州荔湾区。
投资人:*****。
1915号案被告(1931号案原告):广州市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1915案被告:*****,男,1961年9月生,汉族,住广州市。
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东与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东委托代理人郑盛家,某餐饮***、某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4日,张某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东与某餐饮***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餐饮***向张某东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644.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22元;某饮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离职原因问题,张某东、某餐饮***、某饮食公司的陈述不一,且均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视为某餐饮***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餐饮***应向张某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数额,某餐饮***、某饮食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台账,其陈述的工资计算缺乏依据,而张某东主张除*****转账支付工资外,还有陆仲夏、施某转账支付工资,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核*****的转账记录,在时间和金额上都有一定连续性和规律性,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在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的转账金额为张某东的工资。经核算,张某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260.87元,高于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187元的三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122元(6187元×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