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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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CLC公约规定以外的油轮实行强制保险
目前,对于我国从事国际航线的2000吨以下的油轮和从事国内航线的油轮实行强制保险是完善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油轮,不论吨位大小都需要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我国各港口应统一要求油轮出具强制保险的证书或其它财务保证。1999年3月,我国深圳市人大出台了《深圳市防治海域污染条例》,规定凡进出深圳港口的2000吨以上的油轮必须投保油污赔偿责任保险,可以算是我国率先规定强制保险的文件。根据此文件的规定,从事国内航线的2000载重吨以上油轮进出深圳港口时必须投保了责任险。上海海事局在2000年初出台对上海港供油船舶进行整顿和强制油污责任保险的办法,对进出上海港的油轮进行强制保险,包括载油量在2000吨以下的。但是仅在某几个港口采取这样的措施是远远不够的。船舶具有流动性,可以进行“港口规避” ,绕道而行。因此我国各港口有必要统一明确要求进出港和在港航行作业油轮必须购买与其载重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险”或者提供其它财务保证。
2.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强制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的办法
强制保险的本意是保障船东油污责任的承担,使油污受害方得到赔偿,所以船东如果有其它财务保证 ,应该如同船舶已实行强制保险一样。国际上也通行强制保险和财务担保相结合的方法。我国一些大型国有航运企业,如中远、中海,他们资本雄厚、资信度高,对油轮风险的承担能力较强,拥有自保能力。这样的企业可以参照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提供财务担保,而不实行强制保险。如此一来,这些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同时也符合CLC公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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