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地产商品房宅基地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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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情况,陈某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能够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房屋差价损失是否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房屋差价不应得到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房屋差价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因此,房屋差价应得到赔偿。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差价应属于赔偿范围。现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冲突
我国立法及学理历来认可合同解除可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的理论依据上,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溯及消灭,但是客观上确实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对溯及效力加以限制,拟制合同尚未消灭;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溯及消灭,进行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并存的亦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并不溯及消灭,由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并不消失,可与合同解除并存;还有观点认为,合同权利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中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关于救济权利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由于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而不属于信赖利益,其是否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尚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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