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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郑盛家、XX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的广州市某中学***教室内,盗得苹果电脑1台。8月12日,广州市某中学通过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陈某为盗窃嫌疑人后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次日在被告人陈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孙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并且全部退赃退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孙或者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孙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孙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