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会见辩护取保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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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意图。
制造毒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行加工制造的行为。本案中,尽管夏某对苏某称其带来的结晶物为毒物,但由于苏某尝试吸食后感觉太呛,无法吸食,与平常吸毒后的感觉也不一样,因此苏某并不认为这部分结晶物为毒物,夏某也明知这部分结晶物不是毒物,而且事实上也确实不是毒物,而是N—苄基异丙胺。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想要提纯这部分结晶物,其主观上都不存在提纯毒品的故意。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缺乏直接证据。
现场发现的烧杯里虽然有毒物成分,但不能简单认定为就是被告人制造出来的,完全有可能是因某种原因投入进去的;苏某不让王某进屋,也不能证明他就是在里面制造毒品,也有可能时他正在吸毒不想让女朋友看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自吸的行为符合持有毒品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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