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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所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气瓶
《规定》所调整的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规定》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考虑到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以上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
一是气瓶行政许可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确立了以下气瓶行政许可。1、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规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的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2、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许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进行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3、气瓶充装许可。考虑到气瓶充装不当所造成的事故已经占气瓶事故总数的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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