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对首次通过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资助

  • 发布时间:2025-02-18 08:37:43,加入时间:2011年11月21日(距今492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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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明确,对首次通过实验室认可(CNAS)能力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浦东新区促进质量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宗旨)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区战略,坚持“质量领先、标准领跑、品牌领军”原则,充分发挥品牌、计量、标准、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等质量工作保障和推动作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产业质量和区域整体质量发展水平,更好发挥质量工作对浦东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提升和促进作用,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推进落实打响“上海服务、上海制造、上海购物、上海文化”四大品牌工程,加快建设开放、创新、高品质的浦东,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创中心建设两大国家战略,结合“十三五”时期浦东新区质量发展规划,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对象)

本办法扶持对象为“十三五”期间在浦东新区依法注册且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的单位。

第二章  品牌

第三条 (上海名牌)

对新获得“上海名牌”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通过“上海名牌”荣誉称号复审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四条 (上海品质)

对通过“上海品质”认证产品(服务)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五条 (品牌示范区)

对被列入“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的单位,给予一次性资助100万元,用于宣传、培训及与示范区创建相关的其他工作;创建成功后,再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三章  质量奖励 

第六条 (中国质量奖)

对获得中国质量奖的组织,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10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30万元。

第七条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对获得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对获得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80万元。对获得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30万元。

第四章  标准化 

第八条 (标准化组织)

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和工作组(WG)的单位,分别给予100万元、6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承担国家标准化组织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和工作组(WG)的单位,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承担上海市标准化组织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单位,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九条 (标准制定)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十条 (标准修订)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6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修订国家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6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作为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参与修订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6万元、3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十一条 (试点示范项目)

对通过、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30万元、15万元一次性资助。

第十二条 (标准化成果)

对获标准化成果一、二、三等奖项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对获市级标准化成果一、二、三等奖项的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十三条 (团体联盟标准)

对主导制定团体(联盟)标准的单位,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五章  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测试平台)

对获批筹建、市级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公共平台(中心)的单位,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验收通过后,再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十七条 (测量管理体系)  

对首次通过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六章  检测认证

第十八条 (实验室认可)

对首次通过实验室认可(CNAS)能力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中心)

对首次通过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

关单位后续品牌建设、质量改进、标准化管理提升、检验检测项目投入、人员专业培训等对应业务工作的开展,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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