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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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拆迁纠纷案件的法院受案和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权
近代理了一起村民因征地拆迁状告村委会的案件,该案中村民袁某自1972年因结婚将农业户口迁入某村,参加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一直承包村里土地为生,2000年袁某因本地撤县建区增加非农业人口,根据自愿原则袁某办理了就地农转非手续,但袁某仍在本村生产生活,仍然承包本村土地为生,承包期限至2029年。2006年底该村所在街道开始以村为单位整体撤村建居,袁某土地被征用,住宅也将拆迁,但村委会、街道以袁某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承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分配征地拆迁补偿、拒绝为其办理相应社会保障。村民袁某至今无任何社会保障,遂以确认成员资格平等分配补偿、办理相应社会保障为由提起诉讼。村委会一审中承认了以上事实,但辩称此事与其无关,是街道一手操办。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确认集体成员资格没有分歧,但对于作为集体成员是否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获得补偿,是否有权获得因征地拆迁产生的生活保障金和当地政府为农村老年发放的生活补贴,以及以上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以上问题发表以下看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权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和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他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一)诉讼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人民法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和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他权益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辛正郁法官在解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讲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牵涉的无非是人数众多但各自独立的私权。由此引发的争议是私权益碰撞所致。当事人之间虽然具有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性,究其实质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形式决定了这种纠纷必然由私法调整。相关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无救济途径。”
(二)诉讼有例可循。
厦门市人民法院《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案例)判决给予陈清棕与其他村民均等的经济补偿。院在该案例裁判摘要中指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经营权可以保留或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迁出本村转为非农业,但其不是迁往设区市,而是小城镇,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如果被征用,仍应获得同等补偿。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林俊强等诉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分配纠纷案(2006湛中法民一中字第413号)中,湛江中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支付因征地而产生的工资补助。在“外嫁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一案中(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某地中院判决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又判令支付补偿费。通过这些案例说明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和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他权益纠纷案件,全国已经有不少法院受理并判决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在化解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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