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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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代购毒品”的司法困境
现阶段,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解释“代购”的定义。首先,《刑法》并没有提到“代购”的定义,不仅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其他条文中也没有提及“代购”一词。其次,《大连会议纪要》首次提出了“代购”概念,但既没有阐述概念的内涵,也没有框定概念的外延,只是规定了对于不同情况的“代购”应视情节处以不同的刑法后果。《武汉会议纪要》沿用了“代购”的提法,并以列举的形式规范了“从中牟利、变相加价”的含义,但依然没有对“代购”一词作出解释。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代购”的概念,导致不同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会有不同的个人见解。
2.“代购毒品”的含义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概念有相似之处。《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都提出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概念,“居间介绍”与“代购”的情形极为相近,要精确区分难度较大,很多实践案例中甚至出现两种情况并存的状态,导致办案人员不能很好区分二者,错误地把其中一种情况认定为另一种。
3.极大部分的贩毒案件中,上线卖家无法抓获,这就为处于中间环节的贩毒嫌疑人提供了辩解的空间。贩毒分子通常是“二进宫”、“三进宫”的惯犯,对禁毒法律法规有一定了解,具备抗审能力和辩解技巧。实践中,一些贩毒分子会主动提出“我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没有获取利润,属于无偿代购”,而由于贩毒上家无法抓获,导致有无获取利润这一关键问题无法查证,影响了部分司法人员对“代购毒品”的认定。实践中,上线卖家、中间贩毒者、吸毒人员同时在案的案件极少,毒品进货环节的证据缺失情况非常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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