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食品卫生安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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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复检的受理
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复检申请的受理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复检申请人可以向任何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但在实践中,鉴于复检申请人与其选择的复检机构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业务委托关系,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常常会推翻监管部门委托的初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使监管部门陷入执法的困境。因此,《食品安全法》在修订过程中借鉴了《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将食品复检申请的受理机构确定为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机构在受理复检申请时,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初步审查,除要求书面形式外,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不予受理:(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这里应当注意一种情形,复检申请人在提交复检申请时备份样品尚未超过保质期,但是在复检工作开展过程中备份样品超过了保质期,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还享有复检权利,无法复检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对此,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范均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复检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为准,来划分样品过期导致的不利后果的由谁承担。如复检申请人在提交复检申请时备份样品尚未超过保质期,则无法复检的后果由组织复检的机构承担,如复检申请人在提交复检申请时备份样品已超过保质期,那么复检申请人丧失复检权利。
复检机构的遴选
根据《食品安全法》,复检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药监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目前已经公布的复检机构共有136家。为了避免复检申请人选择复检机构的随意性和利害关系,现行《食品安全法》将复检机构的选择权赋予受理复检申请的食药监部门,而食药监部门根据随机盲选的原则在复检名录里确定复检机构,以此来保证复检机构的中立性。
四、复检样品的传递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除此之外,《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于复检样品的传递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应该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复检样品传递的规定是基于修订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复检机构受理复检申请这一前提的,而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受理复检的机构修改为“实施抽样检验的食药监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药监部门”,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明显和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所矛盾,不应适用。此外,由复检机构进行取样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也困难重重。对于复检过程中复检样品的传递程序和要求,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一定空白,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由复检机构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二是由初检机构负责将样品传递到复检机构,三是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药监部门和复检申请人共同送样。笔者认为,鉴于复检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实施抽检的食药监部门等各方的切身利益,而复检样品的合法合理传递是保证复检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建议由复检结果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即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组织复检的部门对复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进行确认并共同送样,以便保证程序正义。
五、复检结论的法律效力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终检验结论。所谓“终检验结论”应理解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终检验结论,而非司法程序意义上的终结论。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复检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可能终判定不予采信该复检结论。因此“终检验结论”只是针对行政程序而言,而未必是司法程序中的终结论。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复检结论推翻了初检机构的检验结论,初检机构对于复检结论提出异议,如何救济?现行《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均未明确规定,初检机构如对复检结论有异议不能再次提起复检申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对复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六、对于完善食品复检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是尽快完善相关配套规范对于复检程序的规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相关配套规范与现行《食品安全法》对于复检程序的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应配套规范,保证法律和配套规范的一致性,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是进一步完善复检程序中复检样品传递的有关规定。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复检样品的传递是复检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稍有偏差就可能影响终检验结论的公正性。鉴于复检的结论直接关系到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实施抽检的食药监部门等各方的切身利益,而复检样品的合法合理传递又是保证复检结论客观公平的重要环节,因此建议由复检结论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组织复检的部门对复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进行确认并共同送样。
三是结合实际进一步增加复检机构数量。目前已经公布的复检机构共有136家,主要分布于大大部分省会城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目前有五家复检机构,全部集中于南京一地,给南京地区以外的复检申请人带来很多不便。建议结合各地检测机构资源状况、复检工作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复检机构的总体设置规划,进一步增加复检机构数量,合理设置复检机构的空间布局,既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降低复检成本。
四是完善初检机构对于复检结果异议的救济途径。现行复检制度下,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终检验结论,初检机构对于复检结论有异议,只能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救济途径过于单一。此外还存在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需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对于复检机构的制约机制,以保证复检结论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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