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电话;号:chennbsp; QQ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A座, 地铁:五号线区庄站B2出口。
1、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2、 下面讲鉴定意见的问题,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这方面的问题相当严重,但要在这方面来推翻鉴定意见,现实难度非常大,推翻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公安的鉴定机构本身比较强势,醉驾案件那么多,哪家法院敢不用。当然问题还是要说的。
根据《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公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书的检验项目都是一模一样的,大大小小的鉴定项目有四五十个,按照规定一个鉴定项目不得少于3个鉴定人,他们有那么多鉴定人吗,有个零头就不错了。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的回避有个特殊性,就是以前参与过这个鉴定过程或者咨询的,在重新鉴定的时候你得回避。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现在的鉴定意见实在叫人不敢恭维,内容残缺不全,至关重要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往往没有任何说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反映在你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可靠性,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那我凭什么来确定鉴定意见真实性-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到目前为止,鉴定规定必须是2个人鉴定,现在普遍鉴定都是1个人鉴定,严重违反。我们在做醉驾案子当中最离谱的是两个鉴定人都没有参与,完全是一个不相干的人做的,没有资质资格人做的,做了以后他们两个人名字一签,报告一出,往往这个问题很难发现。我有一个案子,我当时提出调材料以后,包括鉴定机构自己都没有自己意识到,居然给法院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我们某某鉴定,拿到检材以后进行鉴定怎么做怎么做,出具了这个报告的草稿,然后另一个对这个事情进行复核,在复核以后再盖章。
当时两个人鉴定人都来到法庭上了。我说首先你们这份东西认可吗,他们说当然认可了,我问前面这个人你是不是鉴定完以后写的这份报告然后再交给另一个人,他说是的,那么我说你在交给他之前他有没有参与,他说不参与,那我说交给他以后他怎么复核你知道吗,他说这是他的事我怎么知道。
然后我问第二个鉴定人,我说是不是你接触这个案子的时候他的报告已经完成了,他说是的,那么你是不是一个复核人,他说是的。后来我告诉法官我说你们去看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复核人不是鉴定人。他们都傻眼了。
但是这个事情我知道法院肯定不会采纳我的意见,如果法院采纳我的意见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这个地方从醉驾入刑以来到现在所有的检验报告都是无效的。但法院也不敢说我意见不对,因为这本来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判决书中就只字不提我的这个辩护意见,好像我从来没有说过这个事。判决书说鉴定意见是可用的,但也不说鉴定程序合法。法官就说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在二审中,我跟二审承办法官说,希望你把我的辩护意见写出来,你再反驳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承办法官说一定会的。我说你也就是这么说说而已,因为我知道你不可能写的,因为写了以后,你就没办法再回应这个事情。过了几天,终审裁定书寄过来,跟我讲的一样,我的辩护意见全部成了空气。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性;这个我前面提到了,现在的鉴定意见都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说明,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怎么判断-不是缘木求鱼嘛。(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同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非法鉴定意见的质疑主要是,是否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等。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说了,这里面实际上还是有许多空间可以做的,不是说一定在醉驾案件上适用,在其他案件上也可以做的。我前面已经提到了,这个问题首先是把行为解释成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的取证行为。当然我认为行为定性问题在法律上是清楚的,省高院的意见也是明确的,只是各地的法院有时候揣着明白装糊涂。
实际上处理这个程序问题各地的情况并不一样,有些法院认为行政都过不了,刑事就过不了,但是刑事又不想放弃,所以就想办法在行政上弄得五花八门,所以我常说行政庭不要被刑庭绑架。
实际上从我们现在全省来说各有各的做法。一种做法是行政案件提起,刑事案件就中止,中止的理由就是用刑诉法第二百条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虽然这个理由是不很靠谱的,但还是有法院就是这样做的。当然我希望遇到的就是这种法院,因为法院这样一做之后就很难翻,哪怕以后刑事想强判,我就可以问刑事为什么中止,中止就说明刑事要根据行政处理结果的,那这个处理结果已经说明了违法了,刑事怎么又可以当合法使用。
实际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案件这样处理以后没有办法回避一个法条,就是你们可以特别注意一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这一条很有用。这一条讲的就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当中所取得的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但是应当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个法条一写,行政已经给判决了违法,刑事就不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