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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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明确地未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条件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涉及生产领域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第五十二条的上述明确规定,认为是“必须以消费者混淆为条件”,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相同侵权”无须考虑混淆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这一《解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无须判断消费者是否混淆。只有在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相同、商品近似;商标近似、商品近似条件下,才需要考虑是否造成误认,从而决定是否存在近似,构成侵权。这与同属大陆法系的《欧盟商标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欧盟商标指令》第五条为“商标赋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赋予排他性权利,其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商业中:
(a)在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b)在相同、近似于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包括关联混淆的。
2009年4月《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相同侵权”无须考虑混淆: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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