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审理律师广州林地权争议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8-05 10:21:19,加入时间:2014年01月01日(距今417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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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地权属纠纷专业律师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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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廓清的几个主要问题

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而且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辩、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同时,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往往被司法机关撤销,导致案件处理周期较长。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不仅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在认定证据和适应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而且部分行政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识上也未完全统一。笔者愿就相关问题谈点自己的粗浅认识和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审判内容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重点,还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而,对于山林行政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审查山林确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重点,而不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在此,还有必要从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和有关规定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居中裁决的过程,是一种准司法行政行为,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相类似;二是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纠纷中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双方之间对特定山林权属的争议,和对行政机关调处行为的合法性的争议。有的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围绕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归属进行审理,以权属的认定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复行政机关调查,裁决的过程倾向。而且,把山林权属调处这一行政行为混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忽略了确权行政行为居中裁决的特性,要求行政机关按一般的行政处罚案的调查标准,运用“排他性”原则证明特定山林属于特定的一方,并要证明特定山林不属于不特定的另一方,这无疑是对行政机关的苛求。所以不能以行政机关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某一相反 “事实”之 可能性为由,就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适用于调解处理发生在江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地方性法规。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处申请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包括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调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或林业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或林业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依据所采集的证据进行裁决,而没有必要依职权主动去调查,当然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以外的证据和事实,但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起补充或佐证作用的。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排他性”原则去证明或否定某一权利的归属状态,事实上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行政机关做不到,司法机关也同样做不到。

因此,法院在审理山林确权行政案件时,应以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为限,对确权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如果越过这个度,就会偏离了确权类行政审判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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